近日,小众又了解到了一起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例。下面,我们来一起分享下吧!
张某(男.被告)和他的同伙事先预谋后,用虚假身份在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在其担任该超市收银员时,利用其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张某(被告)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了现金3.5万元。当晚,张某(被告)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某某(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某(被告)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某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某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元,退还受害人朱某元,退还篠崎某某元。
另查明,张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年8月15日曾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所以,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元,退赔被害人篠崎某某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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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为公众.防微虑远